下属涉嫌违纪,上司不举报,单位可以此为由解除与上司的劳动合同吗?
★本文为LexisNexis独家内容,未经允许严禁转载
程阳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管理者的管理职责有些时候与公司的文化、管理方法、发展阶段等都直接相关,同时,管理职责与管理能力更是区分不开,也是如此,追究管理行为责任的难度很大。笔者以金某与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6)苏01民终字1278号)来剖析一下下属涉嫌违规,上司不举报行为追责中的问题。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0日,某制药公司向金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文载:“因金某严重违反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0日生效。”某制药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金某送达,金某于12月12日收到。2014年12月,某制药公司向金某出具离职证明,文载:“金某为本公司原南京地区员工,2007年11月27日入职,其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某制药公司通知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告知其解除金某劳动合同事宜。
二、制度依据
三、 涉嫌违规的证据
四、 裁决情况
五、案件分析
地区 | 规定内容 | 规定名称 |
北京 | 1.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2. 劳动者明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发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仍可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应当审慎审查、严格限制,避免导致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严格限制程度按上述第15条规定的精神掌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第36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三)第21条 |
上海 |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有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在规范此类行为时,应当仅对影响劳动关系的重大情况进行审核,以免过多干涉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
广东 |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江苏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
深圳 |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78条 |
浙江 |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三十四条 |
重庆 | 四、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成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对其制定程序、内容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公示进行审查。 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进行讨论,或者将规章制度草案征求全体职工意见的,可以认定为规章制度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
程阳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程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业领域为:劳动法律事务、公司合规法律事务、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劳动保障法分会理事和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程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为政府机关、国有大中型企业提供全面的劳动法律培训,曾担任或正在担任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信银行、中信信托、中信证券等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为 IBM 、西门子等世界 500 强企业提供劳动专项法律服务。
▼ 往期精彩回顾 ▼
兰台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与劳动法律事务团队
专注劳动法律领域,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咨询热线:010-52287799
来稿交流:laodongzhengyi@lantai.cn